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价费字〔1993〕56号]  [1993-02-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附件一: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可本着不营利原则向认证申请人收取认证费。
  第三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
  第四条 申请费由申请单位在递交认证申请书时向认证委员会缴纳。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检查、检验机构的认可,免收申请费和评审费。
  第五条 企业检查费按产品复杂程度、型号规格和生产规模综合考虑,依据计算公式计收。
  企业收到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后,向检查机构交纳企业检查费。
  第六条 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批准费(含证书费)在批准认证后向认证委员会缴纳。
  第八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应向认证委员会交纳年金,年金依据计算办法计收。年金主要用于例行检查、检验和标志印刷、管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和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申请认证,收费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美元结。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分别向其认可机构缴纳所收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和产品检验费总额的5%的费用,用于机构评审、人员培养、比对试验、发布获准认证企业和产品名录以及全国认证活动的组织管理、参加国际组织活动向国际组织交纳管理费、处理申诉与查处办案等支出。
  第十一条 认证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认可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各认证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计算办法如下:
  一、申请费1800元
   我国企业按30%计收。
  二、企业检查费计算公式:5000×[1+a(m-1)]×(1+k·c1)
   我国企业按40%计收。
  三、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四、批准费100元(含证书费)
  五、年金计算公式:(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0.5×C2(1+10%)
  说明:各认证委员会应依据实际情况确定选择值,按上述计算公式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中各系数的内容和系数选择表如下:
  m:产品规格型号系数
  k:产品复杂系数
  c1:企业规模系数
              系数选择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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