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法规》(国资企发[1992]10号,以下简称《法规》)下发后,由于文中引用的个别法规已经修改,为便于开展工作,现将补充法规印发你们,请一并执行。
附件: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法规》的补充法规
《法规》第四条中关于资产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原来要求按照财政部(81)财企字第63号文《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法规》执行。现在由于财政部已将此文废止,重新颁发了(92)财工字第284号文《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法规>的通知》,因此,今后关停企业的资产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照财政部新制定的284号文件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法规》(国资企发[1992]10号,以下简称《法规》)下发后,由于文中引用的个别法规已经修改,为便于开展工作,现将补充法规印发你们,请一并执行。
附件: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法规》的补充法规
《法规》第四条中关于资产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原来要求按照财政部(81)财企字第63号文《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法规》执行。现在由于财政部已将此文废止,重新颁发了(92)财工字第284号文《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法规>的通知》,因此,今后关停企业的资产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照财政部新制定的284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