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其他行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解释认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2〕109号]  [1992-04-29]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现对其他待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解释认定明确如下:
  一、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和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及对企业同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的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二)从事饲养、养殖9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三)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四)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他仓储、运输服务。
  二、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一)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式;
  (二)从事广告、名牌、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三)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四)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三、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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