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92〕价费字186号]  [1992-04-23]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为加强国家外汇、外债管理,根据有关规定颁发外汇证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每份20元;
  (二)外债登记证每份5元;
  (三)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每份5元;
  (四)购物支付证每本5元;
  (五)转贷款登记证每份5元。
  二、外汇证件费为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用于印刷外汇证件所需的纸张、印制费用等开支,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的收费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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