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农税字〔1992〕第1号]  [1992-01-09]

  根据1999.11.19《(财法字〔1999〕57号)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本文失效!

  四川省财政厅:
  你厅〔91〕2690号《关于集资建房征收契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和我部〔90〕财农税字第83号文件规定,对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预收售房款的方式“集资”建房,其房屋产权属于出资者个人所有,实际构成买房行为,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契税清理,为查明产权,杜绝漏税,须追验上手契,如为白契,应照章补税。追验范围,原则上以一手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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