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农税字〔1991〕第38号]  [1991-06-20]

  根据1999.11.19《(财法字〔1999〕57号)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本文失效!

  厦门市财政局:
  你局〔91〕厦财农字第37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以房产作为投资,与外商及其他企业合资经营,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二、对房产作股转让,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均视同房屋买卖,应由承受方按照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三、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承受房屋所有权,应比照〔91〕财农税字第 5号文件的规定照章交纳契税。
   (2)

加入收藏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