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

[财农税字〔1991〕第37号]  [1991-06-20]

  根据1999.11.19《(财法字〔1999〕57号)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本文失效!

  四川省财政厅:
  你厅川财农税〔1991〕2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厅意见。对以房屋抵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房屋买卖,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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