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一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全文废止]

[〔90〕财会字第21号]  [1990-08-16]

  会 计 科 目
  一、总 说 明
  一、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供销企业。
  二、本制度对企业的记帐方法,不作统一规定。在保证把帐记清楚,不错不乱的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也可以由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统一规定。
  鉴于目前多数国营供销企业采用借贷记帐法和增减记帐法,本制度在会计科目的设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同时阐明这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但这些记帐方向是指记入总帐科目的方向。在采用借贷记帐法时,总帐科目与其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借方或贷方)是一致的。在采用增减记帐法时,有的总帐科目与其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增方或减方)并不完全一致,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应根据各该明细科目的性质分别确定。
  三、会计科目
  1.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各部门、各企业不要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2.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3.企业应按本制度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在不违反计划、价格、财务、统计制度的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增设、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四、会计报表。
  1.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在不影响国家综合部门对汇总会计报表要求的原则下,对本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指标作必要的补充或适当的简化,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各地区对报表和指标的补充,必须掌握精简原则,不要层层加码,不要另搞一套报表。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向企业另行布置会计报表。
  2.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编报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不得任意估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表内各项目,包括补充资料,除没有数字的以外,都应填列齐全。
  3. 企业的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商品供销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和各项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和专用基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利润的实现和分配情况;商品流通费计划和压缩计划的完成情况;资金的周转情况;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降低商品流通费等主要措施;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季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可以有重点地作扼要的分析说明。如有重大问题,在月报中也应附送简要说明。
  4.企业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规定如下:
  月报:应在月份终了后3至6天内报出(按扣除星期日和例假日计算,下同);
  季报:应在季度终了后8至12天内报出;
  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20至35天内报出。
  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在上列期限内规定所属企业的具体报送时间,但一般不要将上述规定日期再予提前或推迟。
  5. 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报送开户银行、财税机关和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各1份。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1份。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和份数,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但要严加控制,不能过多地加重基层财会人员编报会计报表的工作量。
  6.会计报表的填报应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7.会计报表中应填列的计划数字,凡须经有关机关核定的,应填列最后核定的数字。在未经核定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
  8. 企业解交金库的税利等款项,应于年度终了时与财税机关核对,并将核对无误的交款清单随同年度会计报表上报,由企业主管部门汇编后,报送财政部门。
  9.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的名称、地址、主管部门、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季度和月份、规定报送日期、送出日期等。
  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10.企业在年度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变更,其所编制的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都应反映自年初起的全部累计数字。
  五、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对本制度的补充规定,如果要求地方国营供销企业统一执行,应先征得财政部同意,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如需对本制度作出补充规定,也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六、本制度中引用了现行有关计划、财务、统计等方面的规定。今后,这些规定如有修改、废止,企业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会计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财政部统一修改。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见右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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