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会〔1989〕17号]  [1989-03-15]

  根据1989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现对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法规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将“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改为“专项应交款”科目,科目编号仍采用原“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编号。

  (二)“专项应交款”科目,核算企业和建设单位按法规应交国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各种专项应交款。

  (三)企业和建设单位按法规计算提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企业和建设单位发生的由于违反有关法规的罚款,应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

  科目。

  (四)企业不直接同国家预算发生交拨款关系的附属企业(或内部单位),和向其他单位投资的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内部单位,按照法规应当由企业集中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对部门交来的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银行存款”科目),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

  (五)企业和建设单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包括罚金)时,借(减)记“专项应交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银行存款”科目)。

  (六)“专项应交款”科目按应交款项目设置“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明细科目。

  二、会计报表

  (一)在“资金平衡表”“未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项目后,增设“未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该项目的行次,施工企业为第96-1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第79-1行、建设单位为110-1行。

  (二)在专用基金表(施工企业为“专项资金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专用基金明细表”)“转作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项目后,增设“转作应交预算调节基金”

  项目。该项目的行次,施工企业为第15-2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第14-1行、建设单位为13-1行。

  (三)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编报的“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明细表”中,增设“1 1、预算调节基金”项目及“年初未交数”(40-1行)“应交数”(40-2行)

  “已交数”(40-3行)和“季末未交数(40-4行)。该表原”1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改为,”12、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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