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88〕卫计字第20号]  [1988-03-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南京、成都市卫生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件关于“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药品审批和药品检验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精神,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已对监督、监测、检验等项目实行收费。为加强收费的管理,统一收费办法,我们制定了《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

  附件:

  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适应社会对卫生防疫防治工作需求不断扩大的新情况,加强卫生防疫防治专业机构的经济管理,组织合理的收入,提高工作效率和社会效益,促进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各级卫生防疫防治专业机构,是法定的疾病防治、卫生监督监测和检验机构,负责进行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预防性体检、计划免疫等项工作,各被检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以下简称检测费)。

  第三条凡属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提供下列服务项目均按成本(不含工资)收费或收取一定的劳务费:

  1.各种卫生监督、监测;

  2.消毒、杀虫、灭鼠;

  3.预防接种;

  4.防治疾病专业门诊;

  5.预防性体检;

  6.产品卫生质量鉴定;

  7.各种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学评价;

  8.原材料的卫生检验和精密仪器的测试;

  9.卫生业务咨询、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转让;

  10.其他委托检验和卫生预防项目等。

  第四条 根据不同的检测项目和技术要求,可按下列原则进行收费:

  1.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可按收费标准收费;

  2.不定期的卫生抽查检测,合格者不收费,不合格者加倍收费;

  3.凡属委托性质的卫生监督监测检验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检验工作增加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开展监督监测检验的消耗和发展卫生防疫防治事业以及改善职工工作条件及生活待遇。其分配比例由各地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 各被检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检测费用。对拒付或拖欠交费者要加收滞纳金5%.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在监督监测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做到保证质量、及时、准确,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检测费用。要建立健全收费制度,加强管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同时抄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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