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下发<<公证费收费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88〕司发公字第47号]  [1988-02-11]

  近几年,公证工作有了很大发展。原公证收费规定已不适应公证工作发展的需要。为此,经多次征求各地意见。制订了《公证费收费规定》,现发给你们,请即执行。同时,司法部、财政部(81)司发公字第35号、(81)财预字第46号《关于检发(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和司法部、财政部(83)司发公字第230号《关于修改、补充(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即行废止。
  公证处的经费管理仍然按司法部、财政部(84)司发公安第513号《关于法律顾问处、公证处经费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执行。
  
附件:1、公证费收费规定
  2、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件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见右侧附表) 

  说明:
  (1)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为继承域外同一宗财产而同时办理“财产继承”、“亲属关系”、“出生”或“死亡”等多项证明时,只按“财产继承”标准收一次费。
  (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所得标的额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
  (3)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十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4)雇员赔偿公证按实际办理的公证事项收费。
  (5)经济合同标的总额,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租赁合同按租期租金总额计算。
  (6)农村各类承包合同以承包费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收费标准收取,最低五元。
  (7)经济合同公证收费在100元以上的,可在受理时预先收取50元至100元。出证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8)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完善,需要公证处帮助修改甚至重新拟定的,可根据复杂程度收取5-20元的代书费。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的不另收代书费。
  (9)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
  (10)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按预定保管期限以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以及在外国、港澳地区注册的法人申办本收费标准表中第1、第2、第4、第5、第7、第12、第15项规定的公证事项,一律加倍收费。

附件: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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