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财农〔1987〕472号]  [1987-12-21]

  根据2006.03.30《(财政部令第34号)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本文失效!

 辽宁、湖北省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对公路用地免征缓征耕地占用税的请示,国务院批交我部研办。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公路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
  二、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三、有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于投资概算方面的原因,交税暂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批准,可缓至1988年 2季度缴纳,不交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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