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87〕财税字第115号]  [1987-06-24]

  根据1997.09.08《(财法字〔1997〕44号)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本文失效!

   我部〔86〕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发出后,有些地区来文或来电询问,在经济特区办的内资独资企业,是否也按通知规定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 在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内资独资企业按〔86〕财税字第122号通知规定执行)
  二、 在厦门经济特区办的内资独资企业,在特区成立前已实行利改税的,仍按原办法执行,其余企业按〔86〕财税字第122号通知规定执行。

加入收藏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