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的通知

[〔87〕财预字第53号]  [1987-04-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精神,我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一段,补充为“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以上补充规定,请有关执法机关布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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