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全文废止]

[财商〔1986〕296号]  [1986-11-06]

  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法规》的精神,现对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教育费附加缴纳、返还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法规: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三、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按《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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