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

[财工字〔1986〕457号]  [1986-08-23]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工交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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