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

[民〔1984〕优22号]  [1984-05-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革命残废人员(包括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 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抚恤标准,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调整提高。现将新的抚恤标准附表下发,请转各地、市、县、市辖区民政、财政部门遵照执行。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款解决。
  
  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表(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见右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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