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规定

[劳人险〔1983〕60号]  [1983-06-28]

  根据国务院关于现行干部、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暂不修改,但对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可作适当提高的决定精神,现作如下通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一九八三年八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五元。即: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二十五元提高到三十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三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二十元提高到二十五元。
  二、过去已经退休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 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一九八三年八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所增加的费用,由现在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负责发给。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加入收藏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