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从预算包干结余中提取的集体福利费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财事〔1981〕230号]  [1981-06-17]

  一、根据我部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中央级工、交、商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和收入超收分成试行办法》、《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法规》中有关提取集体福利费的法规,制定本法规。

  二、集体福利费可用于下列开支:(一)本单位举办的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的补助;(二)本单位举办的少年之家、校外辅导站所需费用的补助;(三)职工家属统筹医疗费超支的补助;(四)本单位举办的理发室、浴室的补助;(五)开展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费用的补助;(六)其他必要的集体福利开支。

  三、集体福利费不得用于下列开支:(一)严禁用于请客送礼的开支;(二)不得巧立名目给职工变相发放各种实物;不得滥发津贴、补贴,以及任意扩大津贴、补贴的发放范围和提高发放标准;(三)不得用于增加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开支;(四)严禁用于违反财政制度的开支。

  四、本法规限于在北京市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执行。在北京市以外地区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除有明文法规者外,按所在地区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中央级在京的行政机关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本法规的精神制定,送我部备案。中央级在京的事业单位可比照办理。

  六、本法规自一九八一年起执行。各单位过去自行法规的办法与本法规有抵触的,应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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